(2016)辽11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红梅与被上诉人张守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梅,张守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梅,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刘绍仁,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福,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广,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张红梅与被上诉人张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张红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梅委托代理人刘绍仁,被上诉人张守福及委托代理人杨春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福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8日被告丈夫张海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欠据。该借款系被告张红梅与张海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海军因病去世,被告张红梅对该笔借款具有偿还义务。被告张红梅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海军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张海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8日,张海军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现金7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9月张海军去世,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70000元进行偿还,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贷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以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张海军向原告张守福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张海军死亡,张红梅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梅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守福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件受理费15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红梅承担。张红梅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上诉人丈夫张海军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丈夫张海军(于2010年9月病故)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二人在内蒙等地搞工程多年,谁都可以处理各种业务,张海军死于内蒙,是被上诉人帮助处理的,被上诉人有可能留存张海军对外往来中的各种单据。2、借据是2010年5月28日,距今已五年之久,此间无人提及更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款的事情,既使借款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张守福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丈夫张海军与被上诉人是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丈夫张海军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证明张海军生前从被上诉人处借款事实存在,由于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借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上诉人提出张海军生前与被上诉人在内蒙搞工程,张海军死亡时被上诉人有可能留存其各种单据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借据未有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债权未得到实现时计算,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在另一案件即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其丈夫生前欠102万债务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曾主张过该权利,该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因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一审未提诉讼时效的,在二审提出不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因此二审提出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张红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李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燕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