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瑞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瑞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987号原告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32375856-1。法定代表人徐波,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瑞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鼓楼坝5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4822-3。法定代表人邓华伦,重庆市南川区瑞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学华,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瑞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敏、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瑞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坯料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杜仲、黄柏药木坯料。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汇入90000元定金。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后,被告违约无法供应药木坯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90000元定金无果。2015年11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13日全部退还定金90000元,若延期退还,将按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并承担机票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代理费等。现被告未履行承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0000元,并承担原告机票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瑞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定金90000元无异议,但承诺书中约定按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0000元过高,请求降低;对原告主张的机票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原告无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坯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杜仲、黄柏药木坯料;合同总价款为壹拾捌万元整;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起,第一车60日内(尽量45天内)交货,随后根据实际情况每30日内至少交货一车;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由甲方预付50%货款,货物到甲方验收合同后连同运费全部付清。”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交来三木药材坯料定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定金以付款回执单为准”。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9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定了杜仲、黄柏木材供应合同,并收到贵公司定金9万元整。依据合同规定,应于2015年9月17日前交货,因我方违约,未能履行合同,且本应于2015年9月18日退还9万元定金,因我方责任,至今也未退还,经与贵公司协商,现承诺如下:一、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13日全部退还贵公司定金9万元整。二、如延期退还,我公司将赔偿贵公司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贵公司来人(人数不限)从无锡到南川的机票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承担律师的交通费、食宿费、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了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坯料供应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委托书、《承诺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讼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9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9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主张,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高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90000元定金,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即为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货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违约金可参照民间借贷规定从被告承诺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货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本案诉讼标的共计126000元,按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等综合因素考虑,本案诉讼代理费收费应以7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交纳的诉讼代理费过高,请求降低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机票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高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瑞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定金9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二、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瑞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委托代理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瑞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江苏临溪药木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寿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