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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乙(已判决)二人预谋实施抢劫。2015年5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乙在晋州市总十庄村,尾随在金爵KTV工作的孙某至金爵KTV北侧第一个十字路口时,刘某乙上前将孙某拉倒在地并用手捂住孙某的嘴,刘某上前抢走孙某右肩处的红色挎包,随后二人逃跑。孙某被抢的红色挎包内有一部金黄色三星A5000型触摸手机,145元现金,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98元。刘某乙得赃款100元,被告人刘某将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陈述、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晋州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静钗审 判 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卢亚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