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630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马某乙于2012年2月经亲戚介绍认识,2012年4月26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西民结201200759。双方在2013年4月21日生育婚生女马静涵。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感觉被告为人忠厚老实,善解人意,想对自己较为年长,是个可以依靠的人,加之又是可靠的亲戚介绍相识,所以就和被告结婚了。婚后一年,被告性格大变,经常极度暴躁,随便乱摔东西,因为一两句话就破口大骂,脏话连篇,还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并且屡教不改。原告认为被告恶劣行为使原告无论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静涵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确实是2012年4月26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2013年4月21日生育婚生女马静涵。但原告说其吸毒是不属实的,原告起诉要离婚也不是因为这个原因,而是因为她婚后花钱厉害,嫌被告给她花的钱少了。被告认为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可以好好过日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甲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字号为:西民结201200759的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证明婚生女马静涵的身份信息;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马静涵的身份信息。对于原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乙均表示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马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对于被告马某乙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马某甲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12年2月经亲戚介绍认识,2012年4月26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西民结201200759。双方在2013年4月21日生育婚生女马静涵。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了解后自愿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婚生女马静涵年纪尚幼,只要原、被告双方经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在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后,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另,原告虽主张被告婚后有吸毒的恶习并屡教不改,但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甄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