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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43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明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蒋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2月9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生育女儿蒋某B,2013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蒋某C。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均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2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2个孩子,女儿蒋某B2012年9月23日出生,儿子蒋某C201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A相识于2009年,2011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9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生育女儿蒋某B,2013年12月5日生育儿子蒋某C。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生孩子蒋某B、蒋某C也一直跟随原、被告生活。2016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婚生小孩蒋某B、蒋某C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应加强情感交流,共尽家庭义务,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A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