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成英与张显廷、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英,张显廷,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956号原告宋成英,女,汉族,1955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秀平,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显廷,男,汉族,1960年5月9日出生,。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365867-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29075B。法定代表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信,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中公司职工。原告宋成英诉被告张显廷、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英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卢秀平,被告张显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6时30分许,张显廷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花都大道宋池路口时,与沿事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宋成英受伤。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不承认自己驾驶车辆过路口闯红灯,现场无其他证人及监控录像证实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180.5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显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原因为原告闯红灯,事故发生是原告的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责任无法确认,如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有因果关系,我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在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6时30分许,张显廷驾驶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花都大道宋池路口时,与沿事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宋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宋成英受伤。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不承认自己驾驶车辆过路口闯红灯,现场无其他证人及监控录像证实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主要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右手皮肤剥脱伤、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该右手损伤遗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残;2、误工休治期自损伤日始4个月;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营养补给二个月;5、不认定后续治疗费。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N***挂)的实际车主是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系宋成英。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N***挂)挂靠在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显廷系雇佣关系。本案肇事车辆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挂车鲁VN***挂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主车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鲁VN***挂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64.9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6523.20元(54.36元/天×30天×4个月)、护理费13385.68元(163.24元/天×8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王光武护理,按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0元(母亲郝春香7962×5年÷2×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68元、复印费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20元,以上共计69638.32元。被告张显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864.94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6523.20元(54.36元/天×30天×4个月)、护理费13385.68元(163.24元/天×8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王光武护理,按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0元(母亲郝春香7962×5年÷2×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共计128元、复印费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0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120元,以上共计69598.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事故成因无法认定。根据本案情况,依据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4:6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告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不存在《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重新的鉴定情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故发生前的身体状况,原告具有劳动力,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与护理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伤后由其儿子王光武护理,符合常理,亦符合公序良俗,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等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无法律依据,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合整个事故过程,原告骑的是非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是在道路上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被告注意安全行驶的义务更大,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成英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756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宋成英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损失共计11972.94元的60%即71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成英复印费62元的60%即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四、原告宋成英返还被告张显廷赔偿款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青岛顺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