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庄凤学、李庆兰与颜炳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凤学,李庆兰,颜炳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凤学。委托代理人:刘海彦,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兰。委托代理人:刘海彦,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炳信。委托代理人:颜荣,系被上诉人女儿。委托代理人:郭玉翠,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凤学、李庆兰因与被上诉人颜炳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0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凤学及庄凤学、李庆兰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彦,被上诉人颜炳信的委托代理人颜荣、郭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炳信一审诉称:二被告于2000年以急需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至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陆续还清本金30000元,然而,欠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庄凤学、李庆兰一审辩称:在庭前,我们核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从两份证据上看,没有二被告2000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字样。仅有一份2005年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庄凤学19,600元的借据,欠款人是庄凤学,签字是2005年1月1日,同时在借据上庄凤学在2011年7月16日更改为以上为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另一份所谓的欠条,仅有被告庄凤学于2012年5月3日签字的(本欠条本金还清,下欠利息),这个根本不是欠条,该借条全部内容没有一个字是被告庄凤学的签字,因此不能称之为借条。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上看,被告仅欠原告利息19,600元,这就是本案的事实。庄凤学于2011年7月16日将原欠原告的30000元本金全部还清,庄凤学欠原告本金30000元的时间是2005年1月1日,以急需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1分,不是2000年。当天下午,被告庄凤学又因给工人开工资缺钱,向原告口头借款2万元,由于原告家凑不齐2万元,只凑齐了19,600元,所以被告庄凤学为原告出具了19,600元的借据,当时言明,这个钱用不了多久,而且两家是邻居,所以没有写明利息。但是这笔钱一直拖到2011年7月16日还上,把这笔钱变成了利息。另外,庄凤学与李庆兰已于2008年9月24日经辽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号(离-2008210111-0730),按照他们的离婚协议。被告李庆兰没有承担庄凤学欠原告债务的义务,法院查封李庆兰工资卡是不妥当的,应当予以解封。另外,庄凤学本人又退休金,他也能偿还起欠原告的债务,并且同意自己承担这笔债务,因此请求法院给被告李庆兰的银行卡解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庄凤学、李庆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凤学在2015年12月3日庭审中自认因搞工程急需用款于2005年1月1日向原告颜炳信借款两笔:一笔是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一笔是借款本金19,600元,无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分期分批偿还,至2011年7月16日全部还清(即:于2008年1月1日还款5,000元,下欠2.5万元,利息10,800元、于2010年4月30日还款5,000元,下欠2万元,利息7,000元、于2010年11月8日还款2,000元,下欠1.8万元,利息1,253元、于2010年12月22日还款3,000元,下欠1.5万元,利息264元、于2011年4月16日还款5,000元,下欠1万元,利息570元、于2011年6月4日还款5,000元,下欠5,000元,利息160元、于2011年7月16日还款5,000元,下欠利息70元)。于2011年7月16日本金全部还清后,利息总计为20,11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有原告颜炳信、被告庄凤学提供的借据、借条为凭。另查,被告庄凤学与被告李庆兰于2008年9月24日经辽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号(离-2008210111-0730)。现原告颜炳信以二被告拖欠借款利息4万元不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利息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请求的事实成立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原、被告提供的被告庄凤学出具的借据、借条三份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欠款不还,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履行还款义务。该欠款系被告庄凤学与被告李庆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二被告对此欠款的给付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庄凤学所诉欠款19,600元是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6日之间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一节,因此借条已在2005年1月1日就为原告出具了,当时被告庄凤学还没有开始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不知道什么时间偿还此款,哪天还多少,也没有还款计划协议,怎么可能事先就计算好要还款的利息数额呢,有悖于常理,同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庄凤学在庭审中自认欠款19,600元是本金一节,本庭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凤学、李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颜炳信欠款本金19,600元;二、被告庄凤学、李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颜炳信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之利息20,117元;上述一、二项,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庄凤学、李庆兰对上述欠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庄凤学、李庆兰承担840元。宣判后,庄凤学、李庆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5年1月1日,共向被上诉人借款两笔,一笔30000元,一笔19600元。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分,19600元没有约定利息。后将两笔本金均还清,仅欠30000元的利息款19600元没还。一审被上诉人仅主张利息而没主张本金,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本金196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颜炳信辩称:本案仅涉及一笔借款。1999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上诉人一直无力偿还,在2005年1月1日,重新打了一张借款30000元的欠条,又打了一张借款19600元的借条,19600元实为30000元借款在200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而一审第二项20117元是30000元借款在200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上诉人在一审自认19600元为借款本金,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5年1月1日以前,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利息为一分。由于本案上诉人未能及时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2005年1月1日,为颜炳信出具了一张借款30000元的借条,又出具了一张借款19600元(利息)的借条,至2011年7月16日,上诉人将本金30000元全部偿还完毕时,在借款19600元的借条上注明:“以上为利息”的字样,该19600元利息为2005年1月1日以前所欠利息。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5年1月1日同一天存在两笔借款,出具两张借条,且3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196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有悖于常理;上诉人主张不但偿还了30000元本金,也偿还了19600元本金,目前仅欠30000元本金的利息19600元,但并未提供偿还了19600元本金的证据且从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6日,30000元本金的利息也不是19600元。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19600元应为2005年1月1日前,3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利息,与2005年1月1日出具借条之后的30000元利息20117元,合计39717元,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40000元利息基本一致。因此,一审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认定本案有两笔借款,并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19600元,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05024号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05024号第一项为:庄凤学、李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颜炳信借款利息19600元;三、变更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05024号第二项为:庄凤学、李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颜炳信借款30000元的利息20117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16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四、驳回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40元,由上诉人庄凤学、李庆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汪 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