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贺中军与邱隆平,肖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中军,邱隆平,肖智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75号原告贺中军,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隆平,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肖智娟,女,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贺中军诉被告邱隆平、肖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中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隆平、肖智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中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50万元,并约定不按时归还的违约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每月按2%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婚姻档案查询资料(查询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2份、通知1份(均为原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通知被告还款;3、银行对账单(查询件),证明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9.2万元,其余8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2013年9月8日的借款均系现金方式支付被告;4、银行对账单(查询件),证明原告具有大额现金支付的能力,借款属实。被告邱隆平、肖智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邱隆平、肖智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8日,被告邱隆平、肖智娟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若原告需要收回此款,无条件归还,在10日内还清(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违约金每月按150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原告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于被告。2013年9月24日,被告邱隆平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原告若要收回此款,本人必须在接到原告通知10日内一次性全部还清。若不按时还清,按每月违约金10000元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邱隆平转款192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中的其余8000元,原告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于被告的。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载明:“你们家在我这里共计借了现金伍拾万元整,请你们在10日内(壹拾日内)全部归还”。被告邱隆平于当日在通知上签字,并注明此通知已收。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邱隆平、肖智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邱隆平签收的催款通知及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举示的银行对账单,被告邱隆平、肖智娟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成立。同时,被告邱隆平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亦成立,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邱隆平、肖智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本案50万元借款属于被告邱隆平、肖智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还款通知后,二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隆平、肖智娟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隆平、肖智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中军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原告贺中军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邱隆平、肖智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邱隆平、肖智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