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鸿翔工程机械租赁部与锦州滨海新区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云龙区鸿翔工程机械租赁部,锦州滨海新区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214号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鸿翔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徐州市东三环路18号-C2-20。经营者裴满业,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垅非农业****号,身份证号:3203111976********。委托代理人吴增燕,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滨海新区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本街。法定代表人赵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鸿翔工程机械租赁部诉被告锦州滨海新区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鸿翔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增燕,被告锦州滨海新区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春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因生产需求租赁原告的机械种类、租赁期限、租赁机械费用及相关费用的支付和计算,同时对安全生产、争议解决等事项也做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2012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完工证,确认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98980元。原告已经给付250000元,尚欠34898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348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辩称,被告曾经发生过名称的变更,在名称变更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等情况现在公司的管理者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鸿翔工程机械租赁部与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机械的名称为戴纳派克624压路机,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以实际使用天数为租赁期限,合同第三条1款约定,租赁费用按每月计算,租金45000元/月,大写肆万伍仟元/月(不含税),运费7000元,大写柒仟元(单程),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租金按月支付,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2012年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鸿翔工程机械租赁部与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又签订二份,其中一份租赁的机械名称为徐工180,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以实际使用天数为租赁期限,合同第三条1款约定,租赁费用按每月计算,租金,26000元/月,大写贰万陆仟元/月(不含税),运费3000元,大写叁仟元(单程),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租金按月支付,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另一份租赁的机械名称为福格勒1800-2、戴纳派克522,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以实际使用天数为租赁期限,合同第三条1款约定,租赁费用按每月计算,租金14000元/月,大写壹拾肆万元/月(不含税),运费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单程),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租金按月支付,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2012年11月1日,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工证,载明租赁费总额为598980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磊在完工证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公章。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鸿翔工程机械租赁部租赁费250000元。另查明,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锦州滨海新区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磊变更为赵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完工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鸿翔工程机械租赁部与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在完工证上载明的租赁费的数额,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给付原告租赁费,应当承担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的义务。因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锦州滨海新区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故被告锦州滨海新区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的约定,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当按月支付给原告租赁费,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其应当在2012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因锦州市龙栖湾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滨海新区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鸿翔工程机械租赁部拖欠的租赁费3489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12日起以348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滨海新区方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