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赵旺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坡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帅,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旺旺,无业。委托代理人冯峥,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帅,被上诉人赵旺旺委托代理人冯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帅系原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经郭福林介绍,冯帅与被告口头协议,让被告至原告承包的北方机械有限公司锅炉房砌墙,2014年10月4日,被告开始至该工地砌墙,工资系冯帅发放。2014年10月6日,被告在锅炉房工作时,从二层脚手架摔落,事后冯帅将被告先送至大原市中心医院,后转至山大二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系原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北方机械有限公司锅炉房改造工程系原告承包,冯帅系原告的项目经理,被告受冯帅的雇佣至北方机械有限公司锅炉房工地务工,工资系冯帅发放,工作受冯帅安排,而冯帅作为项目经理,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无权雇工,其雇佣被告的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赵旺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自述,就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旺旺辩称,冯帅确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对此,冯帅也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社保等均是上诉人支付、交纳。冯帅雇佣被上诉人干活,其个人没有相应资质,依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诉争双方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孙玉亮的证言等证明材料,被上诉人赵旺旺是在从事上诉人项目经理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医疗费均是由上诉人支付。本案诉争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旺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