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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曾某甲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侯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并在邵东县城金帝酒店购买了吸毒用的工具,后在其位于邵东县新辉路4楼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佘某、何某、曾某乙共同吸食毒品。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李波。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佘某、何某、曾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甲的立功材料,综合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毒人员李波,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