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朱桂好与黄少艳、文世全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好,黄少艳,文世全,文晓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原告:朱桂好,女,193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熊小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少艳,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文世全,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文晓东,男,199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关志豪,均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好诉被告黄少艳、文世全、文晓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黄伟(曾用名黄伟祖)是夫妻,被告黄少艳、文世全、文晓东分别是原告与黄伟的女儿、女婿和外孙。1984年9月19日原告和黄伟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五凤乡沙溪村西畔里16巷3号(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路沙溪西畔里十六巷*号)建造宅基地房屋一栋五层*平方米,房屋登记在黄伟的名下并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一直由原告夫妻及子女使用。2000年11月8日黄伟逝世,留下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路沙溪西畔里十六巷*号宅基地房产,上述房产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及子女没有办理房屋的继承过户手续。2015年10月初,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三被告的名下,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子女的合法权益。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房屋的产权问题未果而产生纠纷。故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五凤村路沙溪西畔里十六巷*号二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据查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海珠区五凤村路沙溪西畔里十六巷*号房屋的产权人为三被告,建筑面积338.37平方米,结构层数五层,所有权来历为“黄少艳等三人1985年新建”;登记附注:根据原《宅基地证》(穗郊新字第1826**号)核发本证。据原告提供的发证日期为85年3月23日的穗郊新字第18269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五凤乡沙溪村西畔里十六巷*号的使用人为黄伟。据被告提供的发证日期为85年3月23日的穗郊新字第18269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五凤乡沙溪村西畔里十六巷*号的使用人为黄少艳、文世全、文晓东。另,据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于1997年8月7日出具的《见证书》,黄伟和黄少艳在1997年7月8日到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将涉案宅基地房屋产权转让给黄少艳的事宜;该见证书还载明涉案房屋产权属黄伟和朱桂好夫妻所有。据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法律服务所于2001年7月23日出具的《见证书》,黄少艳在2001年7月23日在凤阳街法律服务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加名事宜(即加上文世全、文晓东)。据核准日期为2002年6月7日的“穗基地证字第0078470号”《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海珠区五凤村沙溪西畔里十六巷*号房屋的权属人为三被告,权属来源为黄少艳等三人1985年新建。综合上述事实,涉案房屋权属系经房管部门核准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来源问题,房管部门保存的相关证件材料的记载明显存在冲突,且存在两份发证日期相同但内容不一致的“穗郊新字第18269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据此,在上述证件冲突未经行政处理认定前本案无法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桂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王君碧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