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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汤某与王家炜、靖江市滨江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家炜,靖江市滨江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661号原告汤某。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炜。被告靖江市滨江学校,住所地靖江市江洲路169号。法定代表人赵光礼,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鲍亦平,该校副校长。原告汤某与被告王家炜、靖江市滨江学校(以下简称滨江学校)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其初,被告王家炜,被告滨江学校委托代理人鲍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家炜的儿子王某系同班同学,2014年就读于被告滨江学校三(6)班。当年12月18日下午,体育课下课回教室时,在二楼走廊内,王某拉原告的帽子,使原告身体失衡,摔倒在走廊地面上,磕断两颗门牙。虽经治疗,但因原告未成年,断牙需成年后花费巨资进行修补。现原告门牙一直残缺,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原告的损失是由王某的行为直接所致,被告王家炜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江学校疏于管理(学生在下课回教室时在走廊内奔跑,作为老师应当预见存在危险,未尽警示、警告、提醒的义务),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与被告王家炜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家炜和滨江学校连带赔偿原告目前已造成损失:医疗费1126元、交通费1272元、监护人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9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了王某、房某(王某同班同学)在事发后书写的情况经过(王某写道:12月18日体育课下课,我们都奔跑地上楼梯,到走廊的时侯,我拉汤某的帽子,想跟他玩,结果却把他弄摔跤了,还把他的两颗牙磕破了。房某写道:体育课结束,在回教室的路上,我看见王某拉汤某的帽子。汤某摔了一跤,看见他的两颗牙齿变成一半了。班主任老师马晓兰注明属实)、原告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126元)、交通费发票(金额合计1272元)。被告王家炜辩称:事发时,我不在场,王某回家我问他,他一直哭,也说不清事情经过。当时也没有老师在场,也没有监控,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王某书写的事发经过是他写的。作为人道主义出发,原告的医疗费我可以给,但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不认可。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83.8元,交了现金2000元到滨江学校,同意给原告,但不愿意再赔偿。被告滨江学校辩称:原告在我校就读期间受伤,牙齿折断是事实,但其系受王某侵权所致,应由王某的监护人赔偿。我校在班主任开班会时,班主任老师都会对校园安全等进行教育,开家长会时也会对学生家长提要求。学生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到教室接学生,上完课后送到教室。在校园内日常也有保安或值班老师巡视,所以我校已尽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费用无异议。被告王家炜在事发后,交了2000元在我校,我校同意转交给原告。被告滨江学校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班主任老师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2月份,下午第一节体育课下课后,体育老师宣布下课,让学生排好队,走进教室。走到二楼教室门口时,汤某和王某开始追跑起来。汤某在前面跑,王某在后追。突然,王某拉住汤某的帽子,又迅速一松手。汤某立即向前方扑去、摔倒,而王某则压在汤某身上。受害者汤某嘴角皮擦破,两颗大门牙也不同程度地被磕坏。2、三年级六班2014-2015学年度班队工作笔记。第4、14、16周的每周工作要点记载有安全教育、泰州安全教育平台作业完成情况调查、落实情况督查。9月22日、12月24日、1月13日班主任例会记载有关于校园安全的内容。11月14日班(团队)会活动方案为“平安行动-学习日常安全知识”。学生家长会讲稿载有“由于小朋友的天性是好动的,有些孩子会喜欢追逐,更有同学在玩的时候,发生身份碰撞,甚至会造成无意的受伤。这些,是我们都不希望发生的,但有时候却难以避免,希望各位家长配合我们老师的工作,教育孩子不要追逐,玩的时候,不要玩得过火,假如发生一些事情,希望彼此能互相理解。”3、题目为《小学生校园安全常识》、《校园安全知识》材料。原告及被告王家炜对被告滨江学校提供的情况说明、班队笔记无异议,但对安全教育材料是否是在事发前发给学生或教育了学生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体育课下课后,被告滨江学校三(6)班学生在回教室途中,汤某与王某在教室走廊内追逐时,王某从后面拉汤某帽子后松手,汤某向前摔倒在地,致两颗门牙折断。后汤某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09.8元。其中王家炜支付383.8元,另有2000元交被告滨江学校保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滨江学校及被告王家炜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汤某及王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牙齿损坏是被被告王家炜之子王某拉原告帽子后,致原告摔倒所致,被告王家炜作为王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学校的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管理职责是指学校为保护学生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本案中,从滨江学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滨江学校在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方面尽到了职责。但在学生课间活动的管理上,被告滨江学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被告滨江学校应根据其未尽管理职责的责任大小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事发突然,其直接原因是系原告汤某与王某追逐时,王某从后面拉原告帽子,致原告摔倒所致,被告滨江学校是否完全尽到管理职责与本起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较小。原告与王某相互追逐,违反学校课间活动纪律,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起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两被告的侵权责任。综上,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减轻两被告20%的责任,由被告王家炜根据王某过错程度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滨江学校根据其未尽管理职责的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两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原告在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其监护人为原告治疗,确需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交能费票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其为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监护人陪同原告治疗,确有误工损失,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尚年幼,现两颗门牙折断,且在成年后才能修补,其形象在成年前一直受损,精神亦受到一定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其精神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某的损失:医疗费1509.8元、交通费1000元、监护人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09.8元,由被告王家炜赔偿4602元(已扣除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83.8元),被告靖江市滨江学校赔偿1662元。两被告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家炜负担160元,被告靖江市滨江学校负担4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亚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