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进与沙洋县民政局行政许可、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沙洋县民政局,吴兴林,吴丽娇,吴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822行初8号原告胡进(曾用名胡志进)。委托代理人周天法,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沙洋县民政局,住所地沙洋县平湖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金星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吴丽娇。第三人吴丽华。第三人吴丽娇的委托代理人及吴丽华的法定代理人吴兴林,系第三人吴丽华、吴丽娇的父亲。原告胡进不服被告沙洋县民政局在1998年4月23日为胡进与“吴丽华”颁发的鄂荆沙拾婚证第082号结婚证婚姻登记行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沙洋县民政局、第三人吴丽娇、吴丽华的法定代理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法、被告沙洋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郭家梅、吕明华,第三人吴丽华、吴丽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胡进与第三人吴丽娇于1997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因当时第三人吴丽娇未达到法定婚龄,第三人吴丽娇用其姐姐吴丽华的身份信息与胡进登记结婚,被告为原告胡进、第三人吴丽娇颁发了姓名为吴丽华、胡进的鄂荆沙拾婚证第082号结婚证。1998年11月15日,胡进与吴丽娇生育一子胡祥虎。2006年,因感情不和,第三人吴丽娇离家出走。2008年7月,第三人吴丽娇从外地回来与胡进办理离婚手续时,因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原结婚登记信息不符,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此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吴丽娇冒用其姐姐吴丽华的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登记。综上,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沙洋县民政局于1998年4月23日颁发的鄂荆沙拾婚证第082号结婚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沙洋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出具的第三人吴丽华、吴丽娇的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吴丽华在1998年已达到法定婚龄,吴丽娇未达到法定婚龄。证据三、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办名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吴丽娇自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四、1998年4月23日,第三人吴丽娇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照片、沙洋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户籍登记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吴丽娇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系冒用其姐姐��丽华的身份信息与胡进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五、2016年1月26日,第三人吴丽娇给原告发的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系冒用其姐姐吴丽华的身份信息与胡进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沙洋县民政局辩称:1、1998年4月23日,胡进与吴丽华的结婚登记不是我局办理的,荆沙拾婚证字第082号结婚证也不是我局颁发的,我局只是接管了档案资料。2、原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中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若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吴丽娇假冒吴丽华的身份办理结婚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沙洋县民政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胡进与吴丽华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共5页,拟证明胡进与吴丽华登记结婚不是沙洋县民政局办理的,原婚姻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义务。第三人吴丽娇未提交任何证据,但书面陈述:��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吴丽华的法定代理人吴兴林提交了吴丽华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残疾人证等资料并陈述,原告所述属实。吴丽华在1995年出过一次交通事故,后导致精神出了问题,目前残疾等级为贰级,其从未结过婚。第三人吴丽娇、吴丽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吴丽华的法定代理人吴兴林提交的材料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系第三人吴丽娇、吴丽华的户籍资料,能证实双方的年龄情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和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的证明效力,��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已尽到审查义务,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的证明效力和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经审查,结合全案的情况,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吴丽华与吴丽娇系同胞姐妹。1995年6月,吴丽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损伤,评定伤残等级为肆级,丧失劳动能力70%。1998年4月23日,吴丽娇由于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冒用其姐姐吴丽华的身份信息与胡进一同到沙洋区拾回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吴丽娇以吴丽华的名义填��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沙洋区拾回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为“吴丽华”与胡进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荆沙拾婚证字第082号结婚证。1998年11月15日,胡进与吴丽娇生育一子。2006年,因感情不和,第三人吴丽娇离家出走。2008年7月,第三人吴丽娇从外地回来与胡进办理离婚手续时,因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原结婚登记信息不符,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胡进认为被告为其与吴丽娇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诉请法院撤销鄂荆沙拾婚证字第082号结婚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沙洋区拾回桥镇政府婚姻登记所在登记编号时由于(98)荆沙拾结字071号重复录入,导致后面的结婚字号往后面递推了一位,故“吴丽华”与胡进结婚证上的字号为荆沙拾结字082号,而两人的婚姻档案字号为荆沙拾结字083号。本院认为,根���《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被告沙洋县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被告提出鄂荆沙拾婚证字第082号结婚证并非被告颁发,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故沙洋县民政局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婚姻登记包含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本案被告作为受理婚姻登记申请的法定行政机关,在办理胡进与吴丽娇结婚登记手续时,虽然对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及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第三人吴丽娇以其姐姐吴丽华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证,被告作出的前述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沙洋县民政局于1998年4月23日为吴丽娇冒充吴丽华与胡进办理的鄂荆沙拾婚证字第082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洋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青代理审判员 周 锐人民陪审员 李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佳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