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2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凡启云与袁汉平、黄守平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凡启云,袁汉平,黄守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2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凡启云,男,生于1961年8月24日,汉族。被执行人:袁汉平,女,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守平,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守平与袁汉平共同共有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西侧8幢1单元5楼502号住宅房一套(房产证: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1557-1/2,建筑面积102.62平方米),该套房屋对申请执行人凡启云的债权已设定抵押登记(丹江口市房他证城区字第t201307**),担保债权数额为3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守平与袁汉平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西侧8幢1单元5楼502号住宅房一套(房产证: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1557-1/2,建筑面积102.62平方米)。二、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如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