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夏留成与邓运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运书,夏留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运书,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留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运书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其父夏英杰共用一处宅基地,夏英杰病故后,该宅基由原告使用。被告系原告妹夫。双方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前,原告居后。因被告的宅基地前后距离较浅,1998年被告翻建新房时,被告之父找当时村民组会计夏新岭、邓中林等人进行协商,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占用原告前面7.9米深,15.7米宽的宅基地建房,同时要求将来等两年邓运书将原告的房子拆除,向后坐,给原告建三间房屋。被告的房子建成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建房。另查明,原告夏留成现居住的房屋为:三间砖瓦结构,前后深4.9米,左右宽为10.25米,前、后墙高3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原、被告村、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翻建新房时,经其父托某与原告协商,承诺给原告拆旧房建三间新房的事实。现被告的房屋已建多年,未给原告建房,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将旧房拆除后,建房三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父生前许诺同意被告占其宅基建房,并提供了证人夏某予以证明,没有承诺给原告建房。结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协商占用宅基地时被告夫妻虽未在场,但建房受益人为被告,其父找中间人协商占用宅基地的行为,可认定为受被告之托,其父的意思应代表了被告的意思,协商的结果应视为被告认可。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邓运福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以宅基地的北边为界建前后深4.9米,左右宽10.25米,前、后墙高3米的三间砖瓦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邓运书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夏留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承诺给夏留成建三间房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邓运书占用夏英杰、夏留成共用的宅基地翻建新房时,经邓运书之父托某与夏留成协商,并承诺给夏留成拆旧房建三间新房的事实,有村、镇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对当时协商时的在场人邓中林、夏新岭做的调查笔录为证,上述证据能够与夏留成的陈述相互印证。夏留成作为该口头协议中约定的三间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在邓运书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夏留成具备本案原告资格向邓运书主张权利,夏留成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上诉人邓运书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运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