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在斌与李广一、杨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在斌,李广一,杨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44号原告:胡在斌,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一,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杨永丽,女,汉族,1990年3月5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胡在斌诉被告李广一、杨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一、杨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在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广一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F364182,车架号为LFMAE2C0D0524146)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同日,被告将上述抵押车辆在广德县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6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综上,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共计76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广一、杨永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发动机号F364182,车架号为:LFMAPE2C0D0524146)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证据四车辆抵押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被告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该证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广一、杨永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李广一(甲方)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当面议定,按月提前支付;违约责任,甲方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500元每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视为甲方彻底违约,原告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收回该抵押车辆自行处理;抵押物事项,甲方提供其所有的“丰田牌车牌号皖P×××××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上述借款担保(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李广一出具二张借条。此后,上述借款逾期,被告李广一只偿还2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广一欠原告6万元借款,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李广一理应在借款到期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未履行之行为,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广一、杨永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即1.6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视为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诉请中,要求对抵押车辆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一、杨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在斌借款、违约金计76000元。如被告李广一、杨永丽未按上述期限支付76000元,原告胡在斌有权以被告李广一所有的“丰田牌车牌号为皖P×××××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广一、杨永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家荣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承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