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袁一×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一×,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035号原告袁一×。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天津嘉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委托代理人高洋,天津市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一×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新、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袁二×,××××年××月××日生育次子袁圣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婚姻已是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呈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圣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袁二×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袁二×,××××年××月××日生育次子袁圣杰,后因性格原因致使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呈诉。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慎重对待婚姻,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一×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一×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