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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工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4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太平洋大道“加食加”食品有限公司北侧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帅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帅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10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帅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先行支付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帅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