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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诉张鑫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张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街道新华委二中楼3单元1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64928-0。法定代表人李国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宇红。委托代理人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鑫,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鑫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张鑫授权母亲高雅杰与汇通公司签订汇通网络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高雅杰系汇通公司所属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区域的代理方,汇通公司将需派送给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区域客户的货物分给高雅杰派送并收费,同时为高雅杰提供汇通网络操作平台。高雅杰交付汇通公司代理费3万元,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自行筹建人员、设备、经营场所。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实行,长期有效。合同签订后,张鑫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汇通公司网络加盟费3万元;汇通公司也将网络操作平台交付张鑫使用,实际经营人为张鑫。2014年10月29日,汇通公司停止张鑫在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区域的网络操作平台,使得张鑫无法经营,汇通公司亦未返还张鑫网络加盟费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鑫与汇通公司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汇通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停止张鑫经营网络操作平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合同解除后,汇通公司应返还张鑫网络加盟费3万元,对张鑫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鑫主张汇通公司返还利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汇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鑫网络加盟费3万元;二、驳回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由汇通公司负担。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诉讼主体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汇通公司与张鑫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加盟合同关系,张鑫主体不适格。汇通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与高雅杰签订速递服务代理加盟合同,张鑫不是该速递服务代理加盟合同的当事人,其起诉汇通公司要求返还网络加盟费于法无据;二、根据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6月5日,张鑫已与杭州百世汇通公司(以下简称百世汇通公司)达成新的加盟关系,新的加盟关系生效后,汇通公司与张鑫之前的代理加盟关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动失效。而后,由于张鑫经营的一级站点不服从百世汇通公司总部关于办理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要求,被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登报发布声明,解除张鑫与百世汇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和合作关系,故张鑫不是一审判决适格的当事人;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汇通公司与高雅杰(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签订的汇通网络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合同中约定高雅杰支付给汇通公司的网络代理费用3万元为一次性支付不予返还。高雅杰(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已经实际经营一年多,之后高雅杰(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于2014年6月5日与百世汇通公司建立新的加盟关系,故汇通公司与高雅杰(齐齐哈尔建设路分部)之间的网络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鑫请求退还代理加盟费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其要求返还加盟费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对汇通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汇通公司与张鑫之间的代理加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鑫已经与百世汇通公司建立新的加盟关系,之后由于办理经营许可证的事宜未协商一致,从而解除合同和合作关系。张鑫答辩称:一、张鑫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高雅杰是张鑫母亲,高雅杰陪同张鑫与汇通公司签订合同,在签合同时是张鑫代签了高雅杰的名字,因为高雅杰为张鑫出资加盟费。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张鑫实际经营。而后,张鑫与汇通公司上一级哈尔滨总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将经营者由高雅杰变更为张鑫;二、在张鑫与百世汇通哈尔滨分公司直营之后,虽有直营之名,但张鑫一直未与百世汇通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百世汇通哈尔滨分公司亦不认可张鑫的站点为其下属公司。直营之前,张鑫配合汇通公司办理许可证;直营之后,张鑫也配合汇通公司办理许可证,但因为费用问题发生分歧;三、张鑫与百世汇通公司没有签订加盟合同,张鑫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终身有效;四、张鑫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该合同仍然有效。因汇通公司违约,停止张鑫的业务,应该返还加盟费。二审期间,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关于齐齐哈尔市区站点缴纳相关费用变更为总部下属一级站点的确认书》,辅助汇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汇通公司与高雅杰的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动失效。张鑫认可该确认书上站点负责人处高雅杰的名字为其代签。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张鑫与百世汇通公司签署《关于齐齐哈尔市区站点缴纳相关费用变更为总部下属一级站点的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上站点负责人处签字为高雅杰,张鑫自认高雅杰的名字为其代签。该确认书写明,签署该确认书后,汇通公司的二级站点升级为一级站点,直接受百世汇通公司管理,与汇通公司签署的加盟合同自动失效。在签署确认书后,虽然张鑫未与百世汇通公司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但张鑫向百世汇通公司交纳了3万元的加盟费,将其经营的站点升级为一级站点,通过百世汇通的网络平台,由百世汇通公司向张鑫派件,开展快递业务,张鑫直接与百世汇通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共开展了3个月的快递业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鑫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汇通公司主张其与高雅杰签订代理合同,张鑫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但汇通公司认可其建设路分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张鑫,故对于汇通公司关于张鑫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2013年11月22日,汇通公司与高雅杰签订代理合同后,2014年6月5日,张鑫代高雅杰又与百世汇通公司签署《关于齐齐哈尔市区站点缴纳相关费用变更为总部下属一级站点的确认书》,在确认书签署后,张鑫向百世汇通公司交纳了3万元的加盟费,将其经营的站点升级为一级站点,通过百世汇通的网络平台,由百世汇通公司向张鑫派件,开展快递业务,张鑫直接与百世汇通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共开展了3个月的快递业务,虽然张鑫未与百世汇通公司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但张鑫经营的站点直接受百世汇通公司管理,张鑫实际与百世汇通公司已经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汇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加盟费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因汇通公司与张鑫之间的代理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无法达成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张鑫加盟汇通公司时间较短,汇通公司应予返还张鑫大部分加盟费。关于返还加盟费的数额,汇通公司与张鑫之间的代理合同约定该合同长期有效,而张鑫自2013年11月22日与汇通公司签订合同,至2014年6月5日与百世汇通公司签订确认书,张鑫加盟汇通公司实际经营6月有余,双方合同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后,张鑫应向汇通公司支付一定的加盟费。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期间加盟费为3000元,剩余加盟费27000元,汇通公司应返还张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鑫网络加盟费27000元”。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84.40元,由被上诉人张鑫负担13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王 超代理审判员  董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