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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50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儿童,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马志山,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李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后,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泾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抚养费24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被执行人已经怀孕,不宜采取强制措施。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禹万金审判员  易建刚审判员  赵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