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郑荣秀与涂传友、兰芬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涂传友,兰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申12号再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荣秀。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涂传友。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兰芬。再审申请人郑荣秀因与被申请人涂传友、原审被告兰芬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荣秀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债务人是京山县农业局,不是其夫兰良福。1.1993年京山县农业局出资注册开办金龙公司,兰良福任公司经理。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兰良福以个人名义向职工和社会借贷,到1998年止,公司负债42.69万元。2.即使是兰良福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兰良福个人的债务。(二)审理不公,判决错误。1.一审中郑荣秀在不懂法律规定情况下未要求将京山县农业局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依法释明而未释明,也未主动追加属判决错误。2.兰良福去世后,账本被他人抢走,京山县农业局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三)涂传友在兰良福处领取2400元应与债务相抵。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撤销(2015)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和(2015)鄂荆门中民二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涂传友承担。郑荣秀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金龙公司向李德喜、陈春林、李琴、王栋秀、陈芳、兰祥发、刘堂枝、陈秀英、舒沛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金龙公司是债务人,从2002年起由兰良福为金龙公司偿还债务。本院认为:2014年1月至2月间,郑荣秀之夫兰良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涂传友借款37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兰良福去世后,涂传友就其生前所负债务向郑荣秀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郑荣秀所提交的一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兰良福为金龙公司偿还了债务,应予排除。郑荣秀所提出的再审申请和理由在原一、二审中均已作出认定,其在再审过程中未能提交新的证据加以证实,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予维持。综上,���荣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荣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周 沂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