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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8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与浙江省嘉善县玻璃纤维织布厂、四川华原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浙江省嘉善县玻璃纤维织布厂,四川华原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包淑良,陆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初806号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全,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玻璃纤维织布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康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包淑良。被告:四川华原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凤凰大道***号*幢。法定代表人:刘钢被告:包淑良。被告:陆秀珍。本院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玻璃纤维织布厂、四川华原玻璃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包淑良、陆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嘉善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