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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浙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前身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更名为本案被告名称。2010年11月,被告为修建清镇至织金高速公路,组织贵州省清镇至织金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和第五合同段的施工招标活动,招标文件载明“3.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4)投标人提交了虚假资料。3.5.8招标人将进一步核查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材料,若在评标期间发现投标人提供了虚假资料,招标人有权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并没收其投标担保”,并明确招标应审查资料包含安全负责人持有的交通运输部颁发的C类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同时载明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按规定递交投标保证金,一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2010年12月16日,原告转账支付1600000元给被告用作投标保证金。后因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安全生产负责人丁华云资质证书编号“交安C(06)G3122”与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数据库载明数据不符,“交安C(06)G3122”对应人名为“付启瑜”而非“丁华云”,被告遂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扣留投标保证金的通知,载明“贵公司参加我公司贵州省清镇至织金土建工程施工招标第1、5合同段投标,在评标过程中评委会发现,第1合同段安全生产负责人所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与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数据库不符,第5合同段安全生产负责人所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与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数据库不符,上述合同段因提供虚假资料未通过审查。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3.4.4款的规定,我公司将没收贵公司递交的投标保证金。鉴于贵公司的上述造假行为属于‘提供相同类别的虚假资料’,经公司研究决定,相同类别的虚假资料不重复收取投标保证金。我公司将没收贵公司8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2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电汇方式退还了原告保证金800000元,2013年8月24日,对余款800000元保证金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8000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2013)云民商初字第586号、二审(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4号判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将被告被执行款项845277元转账支付给原告。另查,后因被告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4号二审判决书向贵州省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并指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5年8月5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提交虚假投标材料,判决撤销(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以及法院作出的(2013)云民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投保保证金400000元。再查,原告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结果不服,已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程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筑检控申控民受(2015)118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利息,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0元欠款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88448.44元(其中800000元的欠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4882.22元,另800000元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本金800000元的欠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9356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判认为,对原告向被告支付16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将被告被执行款项845277元转账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针对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支付被告的保证金1600000元分两次退回,其中800000元在2012年10月23日退回,另800000元在2014年8月29日被强制执行,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期间,均未对利息主张;货币作为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其本身具有可分性,2012年10月23日退还的800000元保证金利息,原告在2015年10月22日进行主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另80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取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解部分有理,法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问题。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退还原告的800000元的利息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另8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虽已受理原告对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诉申请,但并不代表该份终审判决书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反,该份判决书仍系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判决认定事实,确认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中存在提交虚假投标材料行为,原告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缔约过失,原告不应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取该800000元保证金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于事实法律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其可获得利息的意见,经查,该法条应以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现原告行为存在瑕疵,不应适用该规定获得利息,原告意见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已于2014年10月17日向云岩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故没有超过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起诉都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诉讼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没有证据。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所以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13年8月提起诉讼也没有提起利息的诉请;上诉人提出招投标条例有支付利息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双方对招投标利息的约定是没有的,根据自愿原则,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7日EMS快递单,单号为1016562657307。拟证明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10月17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与本案无关。快递单不能显示主张利息的事实,起诉的话应该向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或受理通知书或缴费凭据才能予以证明,因此邮递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收款凭证、扣留投标保证金异议书、律师函、律师函回复函、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电汇凭证、民事裁定书送货单、《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转账1600000元给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由于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的部分投标资料与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数据库载明数据不符而没有中标,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退还了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保证金800000元。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称其于2014年10月17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通过邮寄的起诉状,但是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没有在2014年10月23日立案,不能认定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前起诉,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3日退还的8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2015)筑民商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有提交虚假投标材料的情况,已经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要求。鉴于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司已经扣除400000元作为对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的惩罚,另外400000元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主张利息的期间段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29日,该时间段以40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为96783.11元,鉴于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司被强制执行的845277元中包含了45277元的利息,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司还需要支付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利息51506.11元(96783.11元-45277元)。对于上诉人江西地质公司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保证金利息51506.11元;驳回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2310.70元,由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4621.40元,由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李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