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阳光钢结构厂与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阳光钢结构厂,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3128号申请执行人徐州阳光钢结构厂。经营者唐新玉,该独资业主。被执行人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敏,董事长。徐州阳光钢结构厂因与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浙江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前支付申请人222472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2247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作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终结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商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卢振东审判员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