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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10刑终字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路启胜盗窃罪二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启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辽10刑终字32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启胜,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组**号。2000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6日因盗窃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20日因盗窃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暂时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启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辽宏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路启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启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永胜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路启胜撤回上诉。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李洪军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德慧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