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4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龙溪乡长生村,捕前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重庆万客捞火锅店。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于2015年12月10日被石龙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晓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程嫣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及其辩护人赵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春通过网站论坛学习枪支制造技术,通过淘宝网非法购买枪支零部件及枪弹部件等,在其位于石某区高庄重庆万客捞火锅店的宿舍内非法组装储气式步枪和转轮式猎枪各一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春辩称,对枪支纯属爱好,购买枪支部件后只是对其进行了组装,并且只在阳台上用气枪对着木板试了几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制造枪支属于兴趣爱好所致,且未发生严重后果,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家中两个孩子及老人需要照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春通过网站论坛学习枪支制造技术,通过淘宝网非法购买枪支零部件等材料,在其位于石某区高庄重庆万客捞火锅店的宿舍内非法组装储气式步枪和转轮式猎枪各一支。经鉴定,被告人李春组装的储气式步枪和转轮式猎枪均为枪支。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及物证照片:储气式步枪和转轮式猎枪各一支,手枪半成品,锉刀、扳手一套,气筒一个。2.被告人李春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4.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春购买枪支零部件等物品的交易记录部分数据情况。6.平公物鉴(痕检)字(2015)036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储气式步枪和转轮式猎枪均为枪支。7.石龙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春学习制枪技术的网站论坛已无法打开,及所非法制造的枪支存于石龙区公安局枪库。8.证人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春经常网购,宿舍里总传来叮叮咚咚的响声。9.被告人李春供述,证实其通过网站论坛学习制枪技术,通过淘宝网购买枪支零部件等材料组装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李春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非法购买枪支零部件等材料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晚晴审 判 员 陈营珠人民陪审员 李帅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