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白青山与王玉兵资金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青山,王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830号原告白青山,男,汉族,生于1964年。被告王玉兵,男,汉族,生于1954年。原告白青山诉被告王玉兵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青山、被告王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白青山申请,本院对被告王玉兵的银行存款予以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青山诉称,2015年5月,被告王玉兵之子王立贵以帮我们办事为由,从我手中拿走现金30000元,后因王立贵未办理该事而答应退还我全部现金。我向王立贵要求还款时,被告王玉兵答应由他代还,被告在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后,于2015年10月10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20000元,双方约定10日内给付,但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兵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被告王玉兵辩称,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之前互不认识,我也未未向原告白青山借过钱,2015年10月10日晚,是因为原告威胁我及我的家人,我才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我不清楚我儿子王立贵拿原告钱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王玉兵儿子王立贵为原告白青山女儿白静办理行医证,从原告白青山手中拿走现金30000元,后因王立贵未办理此事,原告白青山要求王立贵返还现金3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玉兵代王立贵向原告白青山给付现金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白青山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10天之内还款。欠款人:王玉兵2015.10.10号”,被告王玉兵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玉兵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兵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1份、欠条原件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兵儿子王立贵收取原告办证款30000元后,未为原告方办理相关事项,理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原告,被告王玉兵代其儿子王立贵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0元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愿代其子王立贵履行其还款义务,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兵向其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兵辩称,因原告的威胁被告才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青山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王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玉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