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国营与刘章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营,刘章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764号原告贾国营,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刘章现,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国营与被告刘章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豫0411民终160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营,被告刘章现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刘章现与李广平、陈营军三人,以合伙承揽的工程需要资金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钱。由于原告与朋友张进军承揽了被告的一部分工程,就借给了被告5万元。被告刘章现收到原告5万元借款后,声称自己不会写字,于是被告就把原告带到合伙人李广平处,让陈营军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于该笔钱是通过原告朋友张进军借给被告的,因此没有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12000元,下欠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5月21日5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因工程建设缺少资金向外甥余俊浩借款。因被告不会写字,就让李广平的妻子陈营军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之后被告将借款还给余俊浩,由于是亲戚就没有要回借条。原告起诉称同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其借款20000元已归还12000元,还欠8000元,更不是事实,被告没借过原告20000元。相反,恰恰证明了原告借被告12000元至今未还。另外,原告2012年10月以此借条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中原告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再次起诉属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5月21日,由陈营军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刘章现,2009年5月21日”。被告刘章现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持上述借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该5万元系借被告外甥余俊浩的钱,且该款已经偿还完毕。再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就以上58000元借款对被告向本院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被二审裁定准许。另查明,贾国营称,2009年6月29日,刘章现向其借款20000元,贾国营将钱送到郏县一宾馆,第二天刘章现把钱取走,经张进军进行了清点,没打借条,后经催要,刘章现称是张进军给他的钱,要3、4年,刘章现还了12000元,剩800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郏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上述判决、裁定书、郏县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调取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条是一种简易书面合同,同时也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正常交易习惯下,持有借条的人是债权人,在借条上署名借款的人是债务人。持有借条的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但持有借条的人还应当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即已将借款支付给了借款人。本案贾国营持有刘章现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借条,刘章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借条是向其亲戚借款50000元后形成的借条,在50000元借款归还后没有收回该借条。所以贾国营才持有该借条。为证明其所陈述的真实性,刘章现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刘章现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虽否认是向贾国营出具了借条,但证人一是与刘章现有利害关系,二是持有借条的证人也没有证实其所持借条丢失、被盗、被抢的事实。综上,贾国营持有刘章现签名为借款人的借条,刘章现不能证明其违法持有。本院对贾国营持有该借条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刘章现承认收到了该借条上所记载内容的借款,该借条上也记载了收到借条,本院对该笔50000元借款事实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贾国营现以该借条向刘章现主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贾国营向刘章现主张偿还8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贾国营于2014年4月9日被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并撤回原一审对刘章现的起诉后,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起诉,因其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前,不受该解释关于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约束。刘章现辩称与贾国营不存在50000元借款,本案系重复起诉不应受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章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国营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国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贾国营负担250元,被告刘章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