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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裴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裴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1989年5月1日举行婚礼(没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裴某丙。原被告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无共同语言,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四年多了。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性,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无财产纠纷。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双方共有两个孩子,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3、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5月1日在王庙举行婚礼并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婚姻形成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子裴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裴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夫妻矛盾逐渐加大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居5年之久,被告主张分居不到两年。被告提供了结婚证,经本院到民政部门核实,未发现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信息。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双方自1989年5月1日以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已经系事实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二年多举行婚��,其婚前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见其婚后感情较深;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为双方婚姻为包办婚姻,且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达5年之久,但并未提供感情破裂及分居5年的证据。被告庭审中明确不同意离婚,并积极寻求与原告和好,足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性。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关系,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