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宋淑梅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飞,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9执异21号案外人:宋淑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加会,男。申请执行人:程飞,男,汉族。被执行人: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程飞申请执行刘瑞生、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5)濮意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一案中,案外人宋淑梅不服本院(2015)濮中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淑梅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份作出(2015)濮中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联创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油田分公司)的到期债权509961元,该款项实际上是我们23个异议人的工资款。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6)川1527民初65至87号民事调解书,对联创公司应偿还异议人劳动报酬事项作出了认定。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侵犯了异议人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冻结联创公司在浙江油田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依法维护异议人工人工资的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宋淑梅提供证据: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川1527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程飞辩称: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联创公司在浙江油田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09961元,是浙江油田分公司到期应支付给被执行人联创公司的工程款;案外人宋淑梅等23人依据(2016)川1527民初65-87号民事调解书向联创公司索要工资欠款,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联创公司的到期债权没有任何关系。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联创公司的该到期债权,于2016年1月14日已执行终结。2016年3月16日,案外人宋淑梅等23人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执行人程飞提供证据:1、(2015)濮中法执字第4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回执;2、执行法院转付执行款502561元的收据。被执行人联创公司称:2015年因我公司为刘瑞生向程飞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我公司在浙江油田分公司到期应支付的工程款509961元;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我公司许加会等23名工人多次向施工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政府、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等部门申请解除上述工程款的冻结,筠连县人民法院对许加会等23名工人起诉我公司欠其工资款的事实分别作出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6年1月,浙江油田分公司将上述工程款509961元汇入我公司账户后,执行法院依法进行了扣划;现许加会等23名工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将扣划我公司的上述工程款予以返还,用于优先偿还该23名工人的工资欠款,我公司根据《劳动法》有关农民工工资优先清偿的要求,经领导层研究,认为许加会等23名临时工的诉求合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办理。被执行人联创公司提供证据:YSL1306井组钻井、录井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联创公司与浙江油田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该施工合同的预算总费用为2766000元)。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程飞申请执行刘瑞生、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联创公司(2015)濮意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一案中,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联创公司在浙江油田分公司的到期债权509961元;2016年1月14日浙江油田分公司经本院同意,将上述冻结款项支付至被执行人联创公司在中国银行濮阳玉门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63734599127)后,本院依法扣划,浙江油田分公司的协助义务已经完成。2016年1月15日本院在扣除执行费用后将执行款502561元及时转付申请执行人程飞。2016年1月12日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527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联创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宋淑梅工资欠款41200元;2016年3月16日宋淑梅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联创公司在浙江油田分公司的到期债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主张工人工资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审查。本院认为,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院执行的(2015)濮意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虽义务人同时指向同一被执行人联创公司,但属于不同的相互独立法律关系,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联创公司的到期债权,不影响案外人宋淑梅向被执行人联创公司主张权利。其次,(2016)川1527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宋淑梅与联创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联创公司应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宋淑梅工资欠款41200元,该调解书与本院执行的(2015)濮意证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均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对于被执行人联创公司与浙江油田分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771)约定预算总费用270余万元来讲,本院扣划款项只是该施工合同应履行工程款项的一部分,案外人宋淑梅主张该款项属于其工资欠款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执行人联创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第三,案外人宋淑梅主张其工资优先受偿的问题,仅在被执行人联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时才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处理。关于案外人宋淑梅提出异议的申请时间,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联创公司在浙江油田分公司到期债权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1日冻结,于2016年1月14日扣划,于2016年1月15日转付申请执行人程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案外人宋淑梅应在本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其在本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后的2016年3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不符上述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宋淑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淑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建州审 判 员 任延岭代理审判员 张志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