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某甲、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甲,王某,武某乙,武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王某,新世纪焦化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某乙,石家庄联通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某丙,井陉矿区横涧乡工作人员。上诉人武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武敏与原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继承人武敏与王某再婚前,与前妻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武某乙、次女武某丙、儿子武某甲。1997年6月30日,被继承人武敏与王某按照房改政策以成本价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井陉矿区红房街西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并于同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石房字第××号)。2000年3月14日,武敏在井陉矿区公证处办理了公正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和王某的结合,完全是一无所有,我俩就凑了一万多元购买了住房,又购买了一些生活必需品,依靠工资度过了非常困难的时期,仍需艰苦创业,依靠自力更生的精神。有一事我要讲清楚,我现在住的宿舍地址在红房街三号楼2单元201号,是我俩共同投资购买的,名字虽然记着我的名字,考虑到我身体欠佳,年龄又大,我现在依法留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财产份额,此宿舍产权中属于我的份额我去世后遗留给妻子王某所有,长期保留下来,任何人不得无理抢占,永远属于王某所有。还有一些其他财产如彩电、冰箱等所有家中生活用品属于我的份额我都遗留给王某所有,他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武敏于2006年1月26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死亡证明信、合同书、河北省事业性收费票据、经被告武某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存款查询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武某乙、武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反诉请求的撤回,所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其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继承人武敏的遗产范围;第二、位于井陉矿区红房街西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还是按照遗嘱继承。被告武某甲(反诉原告)称武敏的遗产除包括井陉矿区红房街西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之外,还包括组合柜(五组)、空调两台、华美牌冰箱一台及个人存款。原告王某称除房产外的其他财产均不存在,而武某甲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武某甲要求继承组合柜(五组)、空调两台、华美牌冰箱一台及个人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坐落于井陉矿区红房街西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石房字第××号)虽根据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但为被继承人武敏与原告王某结婚后共同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以上房屋为武敏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确定武敏的遗产范围为井陉矿区红房街西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该房屋的另外二分之一份额为王某所有。对于遗产的继承方式,被继承人武敏留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被告武某甲称该遗嘱公证时未与三被告进行协商,所有继承人应按法定继承,对此,本院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遗嘱即成立,无需他人的相对意思表示。本案中,公证遗嘱中有武敏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意思表示明确,并且进行了公证,可以证明遗嘱客观真实,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而三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公证遗嘱,故对于武敏所享有的井陉矿区红房街西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的继承应当按照武敏生前所立遗嘱进行,即由王某继承。对于反诉原告武某甲要求反诉被告王某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花销17700元及返还占有的丧葬礼金1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此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为:一、被继承人武敏所享有的坐落于红房街西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证号:石房字第××号)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王某继承;二、驳回反诉原告武某甲要求分割武敏名下家具、家用电器、个人存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甲共同负担。判后武某甲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仅为5天,在上诉人反诉立案时就直接“驳回反诉请求”,减半收取了上诉人的反诉费,实属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领走丧葬费的事实以及其非法侵占了全部丧葬礼金的事实不予处理,对上诉人以未提供要求继承的组合柜、空调、冰箱之证据由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确属错误。三、上诉人支付了死者武敏的丧葬费用,被上诉人既然继承了全部遗产,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上诉人所支付的全部花销,原判认定遗产全部由被上诉人继承,并以程序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处理,显失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无确实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继承组合柜、空调、冰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为继承纠纷,上诉人反诉所请求的丧葬费及丧葬礼金不属被继承人武敏的遗产范围,故两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继承人武敏对所争议房屋的处理已由其所立遗嘱确认,且遗嘱意思表示明确,具备形式要件,并已经过公证,遗嘱真实有效。上诉人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