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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执恢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黄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黄月,蔡建昌,黄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3执恢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号。负责人覃延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世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继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职员。被执行人黄月,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被执行人蔡建昌,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抚州市乐安县。被执行人黄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港口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月、蔡建昌、黄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50元,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执行人蔡建昌银行存款241911元偿还债务,本案债权债务两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审 判 长  凌 聪审 判 员  唐上立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龙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