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范洪诉与刘继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刘继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782号原告范洪,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运明,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陆,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原告范洪诉与被告刘继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定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明,被告刘继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诉称,2011年至2015年,被告刘继陆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2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继陆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欠债太多,无力偿还借款。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刘继陆承认原告范洪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其书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5年,被告刘继陆共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后,以欠债太多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继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洪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刘继陆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毛定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冬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