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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刑初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47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连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梁某在松阳县西屏街道太平坊路92号“衣香丽影”店门口因收购废品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推搡,造成梁某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梁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杜某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甲、洪某、李某乙、蔡某、吴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调解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偶发矛盾引发,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杜某案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伟晶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