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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沙仕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沙仕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9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职员。被告:沙仕元,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3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沙仕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计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仕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沙仕元于2013年7月16日向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43,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持卡消费及取现,被告尚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12197.07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我行的信用卡(卡号:62×××43)透支款12197.07元(上述款项利息计至2016年3月2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被告沙仕元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沙仕元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其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沙仕元领取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及取现,截至2016年3月2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582.94元、利息578.76元、滞纳金35.37元,合共12197.07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安部身份证信息核查结果、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账户流水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沙仕元向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沙仕元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沙仕元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沙仕元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582.94元、利息578.76元、滞纳金35.37元,合计12197.07元(计至2016年3月2日止,从2016年3月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仕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沙仕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582.94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578.76元、滞纳金35.37元,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沙仕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李泽文人民陪审员  林良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丹书 记 员  何恭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