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海刚与宋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刚,宋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315号原告:张海刚,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宋爱华,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张海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宋爱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水根、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玉娇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我购买木地板共计货款15000元,还剩2000元未付,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写下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木地板货款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地板款2000元整。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购买木地板共计货款15000元,还剩2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3月28日写下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木地板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木地板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刚木地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