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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晓红、刘刚与王光明、曹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刘刚,王光明,曹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411号原告王晓红,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刘刚,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王光明,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曹蕾,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法,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王晓红、刘刚与被告王光明、曹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刘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王光明、曹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刘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郁路房屋”)出售给两被告。因两被告欠付房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契税85,000元,故先后于2010年4月27日、2013年2月22日分别书写欠条和还款计划,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偿清欠款,但至今未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光明、曹蕾向原告王晓红、刘刚偿付房屋首付款800,000元、契税款8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王光明、曹蕾向原告王晓红、刘刚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300,000元(自2010年4月23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王光明、曹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王晓红、刘刚表示,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光明、曹蕾辩称,同意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计划三年内付清,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红、刘刚与被告王光明、曹蕾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968654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合同价款2,842,980元出售两人所有的新郁路房屋给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以申请银行贷款的方式已支付部分房款。同日,两原告缴纳房屋买卖契约85,289.40元。同日,原、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于2010年5月12日经核准登记至被告王光明、曹蕾名下。又查,2010年4月27日,被告王光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买刘刚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共计贰佰柒拾万元人民币,其中银行贷款壹佰捌拾玖万元人民币已放入刘刚账户内,尚欠首付款人民币捌拾万元和契税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共计人民币捌拾捌万伍仟元整,本人定于2012年4月26日前还清。”2013年2月22日,被告王光明在上述欠条上书写还款计划,内容为:“于2013年底前归还人民币捌万伍仟元。其余金额2015年底还清”。被告王光明、曹蕾至今尚未归还上述钱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再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缴款书、欠条及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新郁路房屋自愿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据此交付房屋并协助两被告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两被告已实际取得房产,故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两被告因未及时偿付购房款及约定其应缴纳的契税,先后由被告王光明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明确其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及履行期限,该欠条及还款计划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两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两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明、曹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红、刘刚购房款人民币800,000元、契税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25元由被告王光明、曹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