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4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淑芹与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芹,即墨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597号原告杨淑芹,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崔泽谭(系原告之夫),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即墨市健民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42784075-4。法定代表人吕杰,院长。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芹诉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芹及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因子宫肌瘤于2013年3月5日入住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妇科。医疗中,一、被告将我正常的双附件切除;二、手术后我出现右小腿疼痛活动受限,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5日转到乳腺、血管外科,治疗血栓。今具状,诉讼请求:一、我认为,将我正常的双附件切除,其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我健康损害,要求精神抚慰赔偿。二、造成血栓,未尽到医疗风险说明义务,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要求赔偿治疗血栓部分的医疗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以上共计29587.8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无依据,请求法院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杨淑芹到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妇科治疗,住院治疗22天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即墨市人民医院申请鉴定,以确认在对杨淑芹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与杨淑芹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3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6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杨淑芹为中年女性,于2013年3月5日因“月经量多4个月”至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术前诊断为“子宫肌瘤,功血?”,入院后予以刮宫及输血纠正贫血,于2013年3月11日为杨淑芹施行“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术后出现右下肢疼痛,超声提示右小腿间静脉血栓形成,予以抗凝、活血、溶栓及对症处理。本中心复阅杨淑芹的病史等材料,即墨市人民医院做出的术前临床诊断可以成立,××理诊断为“子宫腺肌瘤”;复阅杨淑芹行子宫切除术后的病史,其术后出现“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亦可以明确。××是指子宫内膜腺体和间质存在于子宫肌层中,伴随周围肌层细胞的代偿性肥大和增生。少数子宫内膜在子宫肌层中呈局限性生长形成结节或团块,类似子宫肌壁间肌瘤,称子宫腺肌瘤。××多发生于40岁以上经产妇,临床主要表现是经量增多和经期延长,以逐渐加剧的进行性痛经。××目前无根治的有效药物,症状严重、年龄偏大、无生育要求或药物治疗无效者可采用全子宫切除术,卵巢是××患者年龄。综上所述,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对杨淑芹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但与杨淑芹双侧附件切除术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淑芹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但与杨淑芹双侧附件切除术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2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该类案件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对杨淑芹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但与杨淑芹双侧附件切除术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即墨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杨淑芹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但与杨淑芹双侧附件切除术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是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少依据。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淑芹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12900元由原告杨淑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杨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谭长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婷婷附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