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龙苍与赵国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李龙苍,赵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982执异4号异议申请人(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程扣生,该项目部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龙苍。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赵国峰。申请执行人李龙苍与被执行人赵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龙苍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甘0982执12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向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送达了(2016)甘0982执1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李龙苍履行对被执行人赵国峰挂靠瓜州县润和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未付石料款103570元。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收到通知书后,于2016年4月12日以实际欠瓜州县润和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款28983.37元、质量保证金76271元、履约保证金549320元,且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应付欠款、合同没有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申请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9日,赵国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龙苍借款100000元,后赵国峰未按期偿还,李龙苍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李龙苍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书,对赵国峰挂靠在瓜州县润和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未付石料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李龙苍与被执行人赵国峰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由赵国峰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李龙苍借款1000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本院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调解书,但赵国峰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龙苍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赵国峰挂靠瓜州县润和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向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物资配送分中心供应砂石料。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送达(2015)敦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未向本院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赵国峰在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到期债权(应付石料款)依法予以保全冻结,本院在向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送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明确书面告知其复议权利及期限,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对本院保全冻结的款项种类及数额提出异议及进行复议,视为其放弃复议的权利,保全裁定对其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在执行阶段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系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异议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据以主张履约保证金提交的砂石料议标邀请书系合同要约邀请,而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其与瓜州县润和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dg-ss--6、dg-ss--7、dg-ss--9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没有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约定条款。故异议申请人提出的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三人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请求撤销(2016)甘0982执12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法律权威,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公司敦格铁路项目经理部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有辉代理审判员 伏 鸿代理审判员 周建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伟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