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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12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敬垣与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坦,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1222民初115号原告徐敬坦,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县城鸟林街口,组织机构代码:16153124-0。法定代表人周则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满成(系被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敬垣与被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祖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垣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广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垣诉称:被告广丰公司承包了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原告徐敬垣被被告广丰公司项目部聘为员工。2013年10月13日原告徐敬垣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后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2月31日,原告徐敬垣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由此协商达成协议:一、双方解除合同;二、被告广丰公司赔偿原告徐敬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后被告广丰公司只给付了一次伤残赔偿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迟迟未付。据此,原告徐敬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广丰公司给付原告徐敬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并由被告广丰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徐敬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实原告徐敬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范围;3、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欲证实原告徐敬垣因工负伤后致残的伤残等级为玖级;4、沅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受理通知书,欲证实2016年1月21日原告徐敬垣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该委员会以原告徐敬垣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以受理。被告广丰公司辩称:原告徐敬垣在被告广丰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860元,原告徐敬垣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7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80元三项共计46500元。但被告广丰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3月23日两次共计预付给原告徐敬垣51000元,已超付给原告徐敬垣4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超付款项4500元。被告广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广丰公司西澳项目部负责人钟丰元关于原告徐敬垣工资的说明及工资结算单,欲证实原告徐敬垣在被告广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2、工伤事故快报表,欲证实原告徐敬垣工伤后,被告广丰公司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本院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沅陵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广丰公司为原告徐敬垣交纳工伤保险时的工资基数;2、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欲证实原告徐敬垣工伤后,沅陵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赔偿原告徐敬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337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90元共计54545.6元。庭审质证时,原告徐敬垣对被告广丰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法院依法收集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广丰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广丰公司应提供工资单结算原件。经审查,原告徐敬垣提供的1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颁发,2、3号证据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及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4号证据系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为的不受理通知书。被告广丰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系原告徐敬垣受伤后被告广丰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的工伤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1、2号证据系沅陵县工伤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徐敬垣参加工伤保险时的工资基数及工伤后的赔偿情况。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丰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因被告广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致使本院无法查实,同时该份证据与被告广丰公司为原告徐敬垣参与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不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广丰公司系一家具有井巷工程、矿山工程、采掘施工资质的有限公司,其承包了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的井下采掘工程项目,并在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成了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澳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2月被告广丰公司招聘原告徐敬垣从事井下出渣工作,2013年10月13日原告徐敬垣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后送至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排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骨折。2013年12月31日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6年1月21日原告徐敬垣就工伤理赔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徐敬垣提供的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以受理。故原告徐敬垣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敬垣因工受伤后,经被告广丰公司向沅陵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报,被告广丰公司从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领取原告徐敬垣理赔款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337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90元共计54545.6元。后原告徐敬垣从被告广丰公司处领取各项赔偿款51000元。再查明,原告徐敬垣受伤前8个月参保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为301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敬垣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徐敬垣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徐敬垣受伤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广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徐敬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徐敬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丰公司辩称原告徐敬垣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6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的工资凭证,且被告广丰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仅系复印件,致使本院无从查清其真实性,故对被告广丰公司辩称原告徐敬垣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60元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为了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法向沅陵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广丰公司为原告徐敬垣受伤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经查原告徐敬垣受伤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10元(因原告徐敬垣系2013年2月进入被告广丰公司工作,3月份被告广丰公司为其参保)。本院认为以该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徐敬垣的工伤损失,亦为公平合理,故原告徐敬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24080元(30108个月=24080元)。但原告徐敬垣只主张24000元,其少主张80元部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敬垣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丰县社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祖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迪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