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延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延熙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延熙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延熙商贸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商初字第41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送货至山西孝义万峰矿“、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才算完成货物交付义务”、第十条约定验货时间和地点:“货到当天验货。”根据上述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只有将货物运送至上诉人指定的山西孝义,经上诉人在交货地点验货之后,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山西孝义。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所有权于他人,货物所有权转移发生的地点才属于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所在地是双方约定的,也是上诉人指定的货到验收的山西孝义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有两个管辖法院:一个是合同履行地的山西孝义;一个是被告所在地的河北省裕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的主标的实体履行义务内容来确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交货地点并非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故交货地点不必然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昌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