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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荆连生土地行政处罚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荆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24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法定代表人:隋忠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日东,系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荆连生,系天华园宾馆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宽甸县国土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荆连生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国土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宽国土资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荆连生于2014年7月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天华村14组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退还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天华村14组违法占用的627平方米土地,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619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罚款12460元人民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宽甸县国土局作出的宽国土资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宽国土资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执行被执行人荆连生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核代理审判员 盖 群人民陪审员 王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英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