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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朝阳邮政储蓄银行朝阳县支行诉胥井友、姜海梅、孙丙丰、王秀艳、闫巨生、范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胥井友,姜海梅,孙丙丰,王秀艳,闫巨生,范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1执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张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利国,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30号。被执行人胥井友,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朝阳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乡小房申村石门组4364号。被执行人姜海梅,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丙丰,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王秀艳,女,11972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闫巨生,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范玉清,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胥井友、姜海梅、孙丙丰、王秀艳、闫巨生、范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朝阳市公证处(2016)朝证经字第96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永林代理审判员  刘泽森代理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