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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宋文华与罗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515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清会,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被告罗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之女与被告罗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称做生意需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现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罗某某2015年3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着,便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时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并无利息的约定,故本院确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约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的1500元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减扣,故被告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8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代理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485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23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