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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冯志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冯志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融融商务中心综合楼4-03号。法定代表人:孙守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新立村北。投资人:孟宪武,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佩珍,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涛,河北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志刚,原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翟欢静,河北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承运货物。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应付运费2873709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于2014年3月付款200万元,尚欠873709元未给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提交的对账单明细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承运硅酸钠1342箱发往温州地区,温州地区11家商户共收到硅酸钠1317箱。另查明,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0月13日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投资人由冯志刚变更为孟宪武。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多式联运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案由应确定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反诉被告)逍航公司用水路和公路运输方式为被告(反诉原告)硅酸钠厂承运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首先,原告(反诉被告)逍航公司应保证承运的货物安全送达到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托运人才能全额支付运费。从原告(反诉被告)逍航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对账单能够证明硅酸钠厂将需要运输的货物已移交给逍航公司,逍航公司接受了托运人的委托,接收了货物,逍航公司还应提交托运人即硅酸钠厂指定的收货人接收货物的签收单,才能要求硅酸钠厂支付全额运费。否则逍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从反诉原告硅酸钠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移交给逍航公司的1342箱货物发往温州地区,温州地区11家商户共收到硅酸钠1317箱,其中25箱不明去向,对此,原告(反诉被告)逍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被告与温州11家商户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该25箱货物价值为7630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硅酸钠厂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逍航公司运费873709元;对反诉原告硅酸钠厂的反诉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逍航公司还主张判令被告冯志刚对所欠运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硅酸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于2014年10月13日由冯志刚变更为孟宪武,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冯志刚担任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投资人期间,其对所欠原告运费款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逍航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冯志刚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古冶世赫硅酸钠厂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逍航公司支付运费873709元,逍航公司主张在结账当天遗漏了32180元的运费,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逍航公司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硅酸钠厂丢失货物损失763000元,硅酸钠厂反诉主张发货1344箱中的2011年2月7日发往温州的箱号为TWDU1023752、TGHU0722567的两箱货物在逍航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明细上未显示,因此对其反诉请求中赔偿该两箱货物的损失不予支持;硅酸钠厂未按照约定向逍航公司支付运费,逍航公司丢失硅酸钠厂货物,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双方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向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7370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逍航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硅酸钠厂丢失货物损失人民币763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硅酸钠厂向原告(反诉被告)逍航公司支付运费1107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冯志刚对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6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负担125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反诉费63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0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负担298元。判后,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上诉人没有丢失被上诉人货物,已经完全履行了承运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章的方式对上诉人的履约行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其客户签订的合同、对账单及客户证明认定上诉人丢货25箱并赔偿763000元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答辩称:2011年-2013年度应收款对账单及对账单明细表均有上诉人公章,对账单明细表记录发往温州的硅酸钠数量与温州11家商户提供的2011年-2013年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订购的货物箱数一致,证人蒋金东出庭证实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守才自认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了货物并愿意承担部分损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上诉人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世赫硅酸钠厂承运货物,承运过程中,上诉人丢失了被上诉人一定数量货物,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没有丢失货物已完全履行了运输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应收款对账单、对账单明细表及被上诉人与温州11家商户签订的2011年-2013年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订购的货物数量与11家商户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收货数量来认定上诉人丢失货物数量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上诉人唐山逍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