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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杰与陈国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杰,陈国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4执异27号案外人刘乐年。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潘杰。委托代理人周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国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杰与被执行人陈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乐年于2016年3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乐年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杰与被执行人陈国福买卖合同一案中,作出(2015)安执字第2054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国福在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债权220591.60元。该债权所有权系案外人刘乐年所有。事实是:2015年7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国福签订鸡棚租赁合同,承租了被执行人陈国福位于安丘市兴安街道孙家小庄新华大队村西三亩鸡棚及发电机、养鸡用的附属物等。同时雇佣被执行人陈国福及其妻养鸡。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执行人陈国福租赁费、钻井费等40000元。因被执行人陈国福是当地人,为便于协调邻里关系,所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国福约定,以被执行人陈国福的名义与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签订供鸡合同。2015年7月16日,案外人给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业务员赵垣成转账6000元,以陈国福的名义向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缴纳6000元合同信誉保证金。2015年7月16日,案外人联系鸡苗贩子鞠金海,购买鸡苗13000只送至被执行人陈国福处并由陈国福出具收到条。在鸡苗养殖过程中,所有的鸡饲料及各类药品均由案外人购买,喂养由陈国福夫妇负责。2015年8月26日,案外人将鸡卖给了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为此,法院(2015)安执字第205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陈国福在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的(鸡款)债权220591.61元系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本院(2015)安执字第205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陈国福在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债权220591.60元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潘杰与被执行人陈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陈国福向申请执行人潘杰支付欠款4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安执字第2054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国福在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债权220591.60元。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刘乐年以其租赁被执行人陈国福的的养鸡场养鸡,被执行人陈国福只是顶名,被执行陈国福在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的债权(鸡款)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债权提取的执行。案外人刘乐年对其主张提供了鸡棚租赁合同、租赁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雇佣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赵垣成的证明、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的合同信誉保证金收据、毛鸡收购收据、诸城外贸租贷鸡场的证明、鞠金海的证明、谢培玉的证言、山东惠康销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刘凯的证明、王金友的证明、倪照国的证明、招商银行对账单、河北安然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销货单及销售出库单、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鸡棚租赁合同、租赁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雇佣合同、赵垣成的证明、诸城外贸租贷鸡场的证明、鞠金海的证明、谢培玉的证言、山东惠康销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刘凯的证明、王金友的证明、倪兆国的证明、招商银行对账单、河北安然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销货单及销售出库单等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陈国福在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的债权(鸡款)系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潘杰对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国福签订的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及合同信誉保证金收据、毛鸡收购收据等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证明该款系被执行人陈国福所有,法院提取正确,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另查明,肉鸡饲养回收合同的肉鸡回收方为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饲养肉鸡方、饲养肉鸡合同信誉保证金收据的交款方、毛鸡收购收据的供货方均为被执行人陈国福。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安商初字第1642号-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被执行人陈国福在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债权22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2015)安执字第2054号执行裁定,提取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国福名下在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债权(鸡款)22059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刘乐年对其租赁被执行人陈国福鸡场,被执行人陈国福顶名与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签订饲养肉鸡合同及售鸡的主张与被执行人在中粮肉食(山东)有限公司的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对抗本院对该债权查封及提取,故其要求中止对该债权的查封及提取,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乐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延民审 判 员  孟兆玲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