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环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夏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字24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王兵,女,汉族,通化市金沙袜子内衣城服务员,住通化医药高新区。被告人夏环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住通化医药高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环强犯故意伤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原告王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颖、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王兵、被告人夏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环强,于2015年11月15日晚上8时许,在通化医药高新区建红社区砖厂家属楼1-1-6-3室被害人王兵的家中,因王兵之子在楼上跑闹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后夏环强用拳头击打王兵左眼部,造成王兵双侧鼻骨及左侧颌骨额骨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环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环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原告王兵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被告人夏环强将被害人王兵的孩子训哭而与被告人夏环强的姐夫进行交涉,当晚20时许,被告人夏环强酒后到被害人家辱骂被害人,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头部,致被害人双侧鼻骨及左侧颌骨额骨突骨折,左眼钝挫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6635.31元。经鉴定,被害人王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夏环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66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13.04元、误工费3360元、鉴定费460元,共计人民币13468.35元。被告人夏环强辨称,因被害人王兵家的小孩在楼上跑闹,影响了其生活,是导致的后果的原因,因此同意调解,但拒绝赔偿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环强,于2015年11月15日晚上8时许,在通化医药高新区建红社区砖厂家属楼1-1-6-3室被害人王兵的家中,因王兵之子在楼上跑闹一事,二人发生争吵,后夏环强用拳头击打王兵左眼部,造成被害人王兵双侧鼻骨及左侧颌骨额骨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王兵因伤,于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635.31元。住院期间为级护理,出院后全休2周。认定上述事实,经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夏环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所宣读和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夏环强的供述与辩解。因楼上王兵家小孩跑闹太吵,就上楼将小孩说了,王兵就向其姐说了,就挺生气的,于2015年11月15日上楼和王兵理论时发生口角,并用右手打了王兵左眼部位一拳,医药费可以承担。(二)被害人王兵的陈述。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夏环强到其家中将其打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美的证言证实。王兵被夏环强打伤。2、证人夏某联的证言证实。去时已经打完了,王兵眼睛肿了,夏环强脸部有抓痕。实与证人张永飞一致。(四)书证。1、户籍证明。2、王兵的住院病历。3、医疗费收据。(五)鉴定意见。1、通化市二道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吉)公(通二)鉴(伤情)字[2015]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被害人王兵损伤的事实存在,其双侧鼻骨及左侧颌骨额骨突骨折,左眼钝挫伤的诊断成立。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款的规定,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六)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兵、被告人夏环强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环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环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环强致人伤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环强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夏环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兵,医疗费66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13.04元、误工费3360元、鉴定费460元,共计人民币13468.35元。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宪君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