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贾启明与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启明,沈阳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1915号原告:贾启明,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原告贾启明与被告沈阳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启明诉称:原告原是沈阳铁路局苏家屯车辆段工人,1951年10月3日出生,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在2011年正式办理退休,但由于被告的工作疏忽和过失,于2010年6月将原告提前办理了退休。但2010年下半年在岗人员开始涨工资,使原告丧失机会,还出现同工种同龄人退休工资比原告高370元。究其原因系被告办理退休存在过失所致。故起诉至法院吗,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纠正提前错误办理原告退休问题;2、依法依归补偿错误办理退休和正常退休引起的工资差额款(从退休之日起按每月370元计算);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离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管理证和退休证显示,原告原系沈阳铁路局苏家屯车辆段职工,2010年经审核退休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人劳仲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及是否准予退休,均系退休审批部门职权,因此原告主张的纠正提前办理退休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而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需以上述问题为基础,故本院在此亦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启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预收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