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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4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文峰诉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峰,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4671号原告文峰,男,1984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其其格,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无业。被告藏辉,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婷,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峰与被告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陈聪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萍芳、孙焕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其其格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文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藏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婷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文峰起诉称:藏辉原系文峰的姐夫,其在与文峰的姐姐阿××结婚前向文峰借款15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11月21日,藏辉与阿××离婚,因此款没还,藏辉向文峰补写了借条,载明“今从文峰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借条出具后藏辉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文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藏辉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文峰向本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藏辉答辩称:不同意文峰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藏辉从未向文峰借款,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藏辉为与阿××解除婚姻关系,而在阿××的胁迫下所签;文峰称借条系补写,但借条中载明“今借……”,亦说明借款事实的虚假性;文峰应当进一步提交资金支付的证明。藏辉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藏辉对文峰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及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予以确认。文峰对藏辉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本案借款系藏辉的婚前个人债务,与藏辉和阿××的婚姻状况无关。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及其所反映内容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及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文峰与藏辉前妻即案外人阿××系姐弟关系。2013年11月21日,藏辉与阿××签订离婚协议当日向文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从文峰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一年内还清”。庭审中,文峰称上述借款系2011年5月4日以现金形式向藏辉提供,并向法庭陈述了具体的借款过程,同时表示借款后因藏辉与阿××结婚故未向藏辉主张,后知道双方离婚,才要求其补写了上述借条。对此,藏辉不予认可,称未向文峰借款,借条系阿××以不同意离婚为由在签署离婚协议前胁迫藏辉出具的,但藏辉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文峰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文峰主张与藏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以藏辉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本案诉讼,其本人亦到庭详细陈述了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交付、资金来源等事实因素,结合本案涉及的借贷金额及实际生活中的交易习惯,文峰作为出借人,其对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藏辉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载明的“今从文峰……”文字内容系藏辉本人起草,因此即便与文峰陈述的实际借款过程不一致,亦不足以佐证藏辉的上述辩称理由,在藏辉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其关于借条系在案外人阿××胁迫下出具的辩称理由,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因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文峰与藏辉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亦可以认定文峰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藏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文峰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文峰要求藏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文峰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与本院查明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峰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藏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原告文峰已预交),由被告藏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聪慧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秀楠 关注公众号“”